案情简介
小宁与金龙公司于2021年1月18日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标准为2600元/月,绩效工资(奖金)根据小宁的实际劳动贡献确定,发放工资的时间为每月20日。金龙公司为小宁核定2021年1月至2024年6月期间的工伤、失业及职工养老保险,其中2021年2月至2024年6月期间的保险未足额到账。小宁2023年12月27日开始休产假,于2024年1月24日进行剖宫产,后小宁再未去金龙公司工作。
在金龙公司工作期间,小宁的工资由金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翟某甲、实际负责人翟某乙及财务王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进行发放,2023年4月起至2024年5月期间,金龙公司通过上述方式向小宁发放工资,期间金龙公司屡屡迟发工资、奖金,小宁数次向翟某乙、王某核对未发工资并催告。
2024年8月20日,因金龙公司拖延发放工资,并且未按照法律规定给小宁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小宁生育后无法享受医保报销及领取生育津贴,小宁申请仲裁,请求金龙公司支付未发放工资、补缴社保、支付生育津贴损失、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仲裁委作出裁决后,小宁认为仲裁委对案件的证据认定具有随意性、片面性,导致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遂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小宁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支付记录、社保缴费台账等证据能够证明小宁与金龙公司2021年1月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
1.关于小宁主张的工资,经核算,法院予以支持。
2.关于小宁主张的补缴社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处理范围,法院不予处理。
3.关于小宁主张的生育津贴损失及产检医保报销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相关规定,金龙公司未为小宁参加生育保险,应按照小宁产假前的工资标准支付生育津贴损失,但小宁主张的产检医保报销损失未提交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
4.关于小宁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小宁自述产假后再未去金龙公司提供劳动,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离职的具体原因,故法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5.关于小宁主张被告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社保转移手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律师说法
本案是典型的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三期)劳动权益纠纷,涵盖工资拖欠、社保未足额缴纳、生育津贴损失等争议点,下面我结合相关法律法规,针对本案核心争议,为广大女职工维权提供一些建议:
一、用人单位未缴纳生育保险,需承担女职工生育津贴损失
生育保险是保障女性生育权益的核心制度,用人单位必须依法为在职女职工足额缴纳生育保险。实践中存在两类常见侵权情形:一是完全未参保,导致女职工无法申领生育津贴;二是虽参保但社保缴费基数远低于实际工资,造成生育津贴核算缩水、权益受损。
结合本案,金龙公司未足额为小宁缴纳社保,直接导致其无法享受正常的生育保障待遇。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生育保险,应当按照女职工产假前的正常工资标准,足额赔付生育津贴差额及全部损失。需要注意的是,女职工主张产检、生育医疗报销损失的,需留存完整的医疗票据、缴费凭证等证据,无有效证据佐证的诉求,将无法得到司法支持。
二、社保补缴属行政监管范畴,民事诉讼无法直接处理
根据司法裁判规则,社会保险的申报、缴纳、稽核、补缴均属于人力资源和社保部门的行政管理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
因此本案中,小宁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保的诉求未被法院支持。如果遭遇企业未缴、欠缴、少缴社保的情况,劳动者无需提起民事诉讼,可直接向当地劳动监察大队、社保经办机构投诉举报,由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补缴、整改并依法处罚,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三、“三期”女职工享有法定特殊保护,用人单位不得随意降薪辞退
法律对孕期、产期、哺乳期女职工特殊保护,是男女平等劳动权益保障的重要体现。《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变相裁员、解除劳动合同。
同时需要明确司法裁判边界:三期女职工的特殊保护并非“绝对免责”。本案中小宁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获支持,核心原因是其未能举证证明系因用人单位过错被迫离职,无法证实离职的客观原因。这也提醒广大女职工,遭遇用人单位侵权被迫离职时,务必留存沟通记录、侵权证据,避免因举证不足导致诉求无法支持。
四、留存完整证据,是劳动维权的核心关键
从本案审理过程可以看出,劳动合同、社保缴费台账、工资发放记录、微信沟通记录等完整证据,是法院支持劳动者诉求的核心依据。日常工作中,女职工需重点留存四类核心维权证据:一是劳动关系凭证(劳动合同、入职记录);二是薪资凭证(工资条、银行/微信转账流水、绩效发放记录);三是社保凭证(社保缴费记录、参保台账);四是维权沟通凭证(催薪、协商、维权聊天记录、录音等)。
切勿因怕麻烦、抱有侥幸心理忽视证据留存,完整的证据链是劳动仲裁、诉讼维权的最大底气。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始终坚守男女平等基本原则,生育权益、劳动权益是女性最基本的合法权益,广大女职工遭遇拖欠工资、社保不足额缴纳等侵权行为时,要敢于拿起法律武器,通过合法渠道理性维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女职工在怀孕以及依法享受产假期间,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期满的,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期限自动延续至产假结束。但是,用人单位依法解除、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服务协议,或者女职工依法要求解除、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服务协议的除外。
用人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九条:
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