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3年10月13日,杨某佩戴蓝牙无线耳机前往某学校操场锻炼身体,途经该校门卫处时未被阻拦,顺利进入学校操场。当时,操场上既有学校集体组织跑步的学生,也有自行开展体育锻炼的学生。吴某、陈某系该校高中同班同学,因即将参加体育考试,二人与其他几名同学自发在操场开展蹲踞式起跑训练,其中陈某负责发令。
杨某在操场锻炼至第四圈时,从正在最外侧跑道做起跑准备的吴某身后走过,随后逐渐走进吴某所在跑道。此时,陈某作为发令者从练习起跑的同学身旁后退至身后,发出“各就位……预备……跑!”的起跑指令。吴某接到指令后面朝下做急速奔跑动作,未注意到正前方跑道内的杨某,起跑2-3秒后撞向杨某后背,导致杨某受伤。
杨某受伤后,当日先被送往医院救治,自行花费医疗费1339.6元,吴某为其支付检查费362元。因受伤较重,杨某当日转至某甲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于11月20日复查一次,共计花费医疗相关费用13870.63元,出院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
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杨某将吴某、陈某及该学校诉至法院,要求三方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事实,法院依法确定各方责任比例:吴某、陈某、学校分别承担35%、10%、15%的赔偿责任,三者均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杨某前期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剩余责任由杨某自行承担。
律师说法
结合本案及相关法律规定,针对高中生课余操场锻炼受伤的责任划分,我们为学生、家长和学校梳理了三点核心提醒,明确责任边界,帮助大家规避风险、妥善处理纠纷。
1.学生层面:高中生大多已满16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一定的自我保护和风险判断能力,在体育锻炼中需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致害学生若未观察周围环境、未确认安全就开展训练(如本案中吴某起跑未观察前方情况),存在明显过错,其监护人需依法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受伤学生若未主动避让正在训练的同学、擅自进入运动区域(如本案中杨某佩戴耳机未注意周围训练人员,擅自走进吴某起跑跑道),自身也存在过错,需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在此提醒广大学生,参与体育锻炼时应摒弃侥幸心理,不做危险动作,兼顾自身与他人运动安全。
2.学校层面:根据最高法发布的典型案例及相关法律规定,学校对在校学生承担“教育、管理、保护”职责,而非“监护”职责,并非“学生在学校受伤,学校就必须担责”。根据《学校体育运动风险防控暂行办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相关规定,若学校已通过班会、校园广播等形式开展常态化安全教育,操场设施完好、无安全隐患,且安排值班人员巡视,学生课余自主训练发生意外,学校无需担责;若学校存在门卫管理疏漏、未设置安全警示标识、未划分运动与休闲区域,或操场设施有缺陷未及时维修,或明知学生开展高强度训练未安排老师引导,或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送医、通知家长导致损害扩大等情形,需根据自身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如本案中学校因门卫管理疏漏,未充分履行安全管理职责,承担15%的赔偿责任)。
3.家长层面: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安全。高中生虽具备一定自主能力,但家长仍需履行监护义务,日常提醒孩子在课余运动时遵守安全规则,既要注意自身安全,也要避免伤害他人;同时,引导孩子树立责任意识,若因自身过错造成他人伤害,需承担相应责任。此外,若孩子意外受伤,家长要理性维权,及时固定证据,配合学校和相关部门妥善处理,必要时通过法律途径依法维权。
补充:若发生此类体育锻炼受伤事故,建议按以下步骤妥善处理:一是紧急处置、及时就医,第一时间查看伤情,通知学校老师和双方家长,尽快送往医院救治,妥善保留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二是固定证据、明确事实,及时拍照、录像记录事故现场,寻找在场证人并留存联系方式,明确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三是友好协商、化解纠纷,可由学校牵头,组织双方家长、学生协商,结合各方过错程度,就赔偿金额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法主张自身合法权益。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
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