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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房产被单方抵押执行,不知情配偶该如何维权?
发布时间:2026-04-08 来源:江苏省妇女儿童权益维护中心

案情简介

周女士和吴先生于2004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子。2013年,二人共同购买了一套房屋,首付款分四次由两人共同结清。

房屋在此后补办了产权证,产权登记在吴先生一人名下,但周女士对此并不知情。几年后,吴先生隐瞒周女士以房屋做抵押向某小贷公司借款,债务到期后吴先生却无力清偿,小贷公司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

经过两审法院审理,法院判决:一、吴先生应向某小贷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二、某小贷公司就本案债权对吴先生提供抵押担保的某房产的变价款顺位于某分行享有优先受偿权。

若按照上述生效判决进行执行,扣除完某分行的房贷款项,某小贷公司再优先受偿房屋变价款后,该房屋变价款几乎没有剩余部分。并且,该房屋是周女士一家三口的唯一住房,一旦被拍卖,他们将面临无房可居的困境。

至此,周女士主张案涉房产是周女士和吴先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吴先生实际无权处分周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并单方为某小贷公司设立了抵押权,案涉房产应有自身一半份额,即便不能阻止人民法院拍卖房产,也应享有房屋变价款的50%份额,遂委托律师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

法院执行

经执行异议审查后,法院裁定:周女士的份额权利体现在对房产变价款的分配上,并不能排除法院对房产的整体处置,因此驳回了其要求停止执行的请求,但确认其有权获得50%的变价款。

承办律师主动与执行法官沟通,积极阐释生存权的理念,说明强制执行唯一住房可能给家庭基本生活带来的影响后,一审法院于2023年7月又作出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即周女士通过执行异议程序不仅成功确认其享有某房产的1/2份额的权益,更阻止了申请执行人某小贷公司对案涉房产的强制执行申请。

在裁定理由中,法院也特别提到:

该不动产由被执行人及其妻子、儿子共同居住,被执行人目前无劳动能力,其儿子尚就读高中,其妻子打零工,家庭生活较为贫困,处置该不动产可能直接影响其生存权,本院决定对上述不动产暂不予处置。

律师说法

执行异议是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执行程序以外的人)对执行行为或者标的主张自己的权利所提出的不同意见。执行程序开始后,如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认为所执行的标的自己有全部或部分的请求权,或认为执行可能影响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目的在于保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可以纠正已经生效执行文书的错误。执行异议是一种特别的民事诉讼法律制度,是民事执行中重要的救济途径,目的是为了确保民事权利正确、及时实现。

本案的案涉房屋虽登记在吴先生的名下,但经法院审理查明,该房产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家庭共同收入出资购置,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最终确认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共有,周女士依法享有相应财产权益。

在法院通过执行异议程序确认周女士的产权份额后,执行阶段仍面临如何处置房产的现实问题。本案中,承办律师并未止步于确权胜利,而是主动与执行法官沟通,积极阐释生存权的理念,说明强制执行唯一住房可能给家庭基本生活带来的影响。最终,法院在综合考虑被执行人家庭实际困难、房屋居住现状等因素后,裁定暂不处置该房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典型意义不仅在于两审法院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对生效判决进行了适度修正,确保了周女士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兼顾了被执行人家庭的生存权益。这一裁判不仅体现了对法律规定的严格执行,更展现了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平衡法理刚性与人情关怀所做出的努力,这标志着我们的司法体系在追求公平正义的过程中,越来越注重对个体命运的关注与呵护,在不断完善的法治框架内,努力让每一个人都能感受到法律的公正与温度。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