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是最小国,国是千万家。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注重家庭家教家风建设的重要论述,淮安两级法院、妇联携手联动,深化“法护家园”品牌,以司法实践与巾帼温情合力守护万家安宁、提升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市法院与市妇联联合发布家事纠纷典型案例,以案释法、明晰边界,共同营造爱国爱家、向上向善的社会主义家庭文明新风尚。
案例一 家庭暴力零容忍:因家庭暴力请求离婚依法支持
基本案情:张某、李某于2023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因日常生活琐事,双方经常发生激烈冲突并多次报警处理。2025年7月,李某向张某出具保证书,保证不再实施家暴。2025年9月,因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当地派出所向李某发送《家庭暴力告诫书》,禁止李某对家庭成员再次实施家庭暴力。后张某以李某对其实施暴力,双方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李某解除婚姻关系。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李某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多次引发肢体冲突,李某在出具不再家暴保证书后,双方关系仍未有改善,2025年9月公安机关向李某送达《家庭暴力告诫书》,可见双方矛盾之深。现张某诉至法院坚持要求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张某要求与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由张某直接抚养,李某依法支付抚养费。
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本案中,双方婚后频繁冲突,男方多次实施家暴行为,且经公安机关告诫后仍未改正,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家庭暴力是法定的离婚事由,其行为不利于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婚姻不是暴力的“保护伞”,法律对家庭暴力的零容忍,既是对受害方合法权益的有力保护,也是对施暴行为的明确否定与规制。本案裁判彰显了司法对家庭暴力的坚决抵制,为受暴方提供了有效的法律救济途径,也传递了反对暴力、维护家庭和谐的价值导向。
案例二 精神侵害亦属暴力,人身安全保护令及时制止
基本案情:陈某与丁某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小丁。因生活矛盾,双方于2025年年底开始分居。分居后,丁某未理性处理婚姻危机,反而多次采取打砸物品、抢夺子女等手段恐吓陈某。2026年1月至3月,丁某两次前往陈某经营场所实施打砸货品、毁坏车辆、剪断网线等行为,公安机关介入处置后仍不悔改。此外,丁某不顾未成年子女的哭喊与抗拒,强行将跟随陈某生活的小丁暴力带离,严重伤害小丁的身心健康。面对持续升级的恐吓威胁,陈某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案系因婚姻矛盾引发的家庭暴力案件。陈某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财物损毁照片、现场视频等证据,足以证明丁某近期存在多次打砸财物、骚扰陈某工作等暴力行为,客观上造成了陈某的心理恐惧,使其面临遭受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丁某强行带走小丁的行为,亦对未成年子女心理造成了创伤。鉴于双方矛盾激烈,为防止暴力升级,保护申请人陈某及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法院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一、禁止丁某威胁、殴打、辱骂陈某及相关近亲属;二、禁止丁某在陈某的住所、工作单位等场所内从事影响其生活、工作的活动;三、禁止丁某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小丁。
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婚内矛盾引发的家庭暴力案件,与传统的身体伤害相比,本案中的暴力行为更多表现为精神侵扰、打砸财物及抢夺子女等非典型家庭暴力形态,凸显了家庭暴力行为的多样性与隐蔽性。家庭暴力不仅包括殴打等身体伤害,也涵盖经常性骚扰、威胁、打砸财物等精神侵害。故意毁损财物不仅是对对方财产权的侵犯,更是控制对方、宣泄情绪的暴力手段。婚姻纠纷中,双方应当保持理性克制,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矛盾,切莫因一时冲动越过法律红线,酿成无法挽回的后果。
案例三 父母拒尽抚养义务,法院对离婚请求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张某与朱某于2018年登记结婚后生育女儿小朱。后张某因与朱某感情不和、婚后经常发生争吵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案件审理中朱某表示同意离婚,但就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方式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均表示不愿意直接抚养小朱。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与朱某虽均同意离婚,但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却表现出严重不负责任,互相推诿抚养义务,甚至将子女视为负担,此种行为严重违背了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离婚案件不只涉及夫妻感情,更关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探望等核心权益。从未成年子女学习、成长利益最大化角度出发,法院对张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不准张某与朱某离婚。
典型意义: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同时也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定义务。离婚自由并非绝对,当双方均怠于履行抚养义务、严重损害子女利益时,法院有权审慎考量,对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裁判明确婚姻的解除不能以牺牲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为代价,父母对子女的抚养责任是不可推卸的法定责任,彰显了司法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优先保护与人文关怀。
案例四
夫妻间负有法定扶养义务,不能以有子女赡养为由免除
基本案情:周某与赵某系再婚夫妻,再婚时已近60岁,婚后双方共同租房生活。2024年,赵某因患病至其儿子处生活,遗留周某一人在出租房内。周某已75岁,丧失工作能力,亦没有退休工资和其他收入来源,无力支撑生活。周某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赵某支付扶养费。赵某认为周某有子女,应由其子女尽赡养义务。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夫妻有相互扶养的法定义务。综合考虑周某与赵某再婚前均育有子女,以及赵某的收入状况及身体条件等因素,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赵某每月向周某支付500元扶养费。
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本案中,周某年事已高,丧失工作能力且无任何收入来源,已陷入生活困境。赵某作为其配偶,在有扶养能力的情况下,以周某尚有其他子女为由推脱夫妻间的法定扶养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通过调解最终促成赵某自愿支付扶养费,切实维护了老年妇女的合法权益,也彰显了婚姻关系中相互扶助的伦理与法律价值。
案例五
发送人格权侵害禁令,法院、妇联联动制止“夺子之争”
基本案情:郑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24年生育一女,女儿出生后一直由郑某母乳喂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发生矛盾。2024年11月,张某及父亲从郑某处抢走尚在襁褓中的婴儿,并将婴儿藏匿。郑某多次要求母乳喂养并获知女儿住址及生活状况,张某均不予理会。郑某遂向法院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擅自将尚在哺乳期的女儿带走,并拒绝告知住址和生活现状,致使郑某无法抚养哺育女儿,亦导致女儿被迫中断母乳,无法得到母亲的呵护。张某的行为既严重侵害了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也构成了对郑某监护权的侵害。法院遂作出人格权侵害禁令,禁止张某藏匿婚生女,并配合郑某对婚生女进行抚养哺育。后经法院、妇联协同发力,最终张某将婴儿交由女方哺乳,并就抚养权问题与女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
典型意义:父母均为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一方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致使另一方无法直接行使抚养、教育、保护权利,构成对另一方监护权的侵害。受害方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夫妻一方的申请向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夫妻另一方发出人格权侵害禁令,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提供有力司法保障。本案中,法院通过及时作出人格权侵害禁令,有效制止了藏匿婴儿的行为,保障了哺乳期婴儿的正常哺育,维护了母亲的监护权。
案例六 房屋征收款引家事纷争,巡回审判促亲情和解
基本案情:赵某与张某育有二子,即赵某乙和赵某丙。赵某早年过世,赵某乙、赵某丙、张某亦先后去世,生前均未留下遗嘱。赵某乙与蒋某婚后育有两女。赵某丙与严某先后育有两女。张某生前遗留的老宅银拆迁获得补偿款,严某与蒋某及其各自女儿就老宅拆迁补偿款的分割产生了严重分歧。双方就老宅的权属、分割方式以及补偿款分配比例多次协商无果,矛盾持续升级,最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被拆迁房屋建设久远,当事各方及证人的陈述均有一定出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房屋的完整建设情况。一审法院综合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房屋来源与建设居住情况、家庭生活状况等因素,酌情认定了各方份额。后一方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为推动矛盾纠纷就地化解,将庭审搬到了社区开展巡回审判。庭审结束后,合议庭采用“背对背”方式,联合社区工作人员与各方当事人沟通调解。法官从法理角度释法说理、告知诉讼风险,社区工作人员从情理角度疏导沟通,最终各方当事人当场签订了调解协议,该案得以圆满化解。
典型意义:本案所涉房屋兼具遗产与家庭共有双重属性,既包含老人名下的公房部分,也包含子女后续自建、加建的部分。公房经房改购得产权后,对应的征收补偿利益可依法作为遗产继承;子女出资建造、加建房屋对应的补偿款,则应结合出资贡献、实际居住、赡养照料等事实,在家庭成员间合理划分。家庭成员签署的处置声明,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作为分配的重要参考依据。家事纠纷重亲情、讲和睦。法院在处理此类因拆迁引发的家族财产纠纷时,秉持 “先析产、后继承”的原则,兼顾权利来源与贡献大小,严格区分遗产与家庭共有财产。在依法保障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努力修复亲情裂痕,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案例七 受赠人未履行赡养义务,赠与人有权撤销赠与
基本案情:吴某、沈某夫妇育有吴某甲、吴某乙等多名子女。2022 年,吴某夫妇与吴某甲、吴某乙签订协议,约定将夫妻二人名下的一套房屋赠与吴某甲、吴某乙;夫妻二人晚年的生活照料、就医问诊主要由吴某乙负责,吴某甲协助,吴某夫妇对案涉房屋享有终身居住权。2023 年,吴某去世。后吴某乙因分割父亲的丧葬费、抚恤金问题,与母亲沈某等人对簿公堂,经法院调解,吴某乙分得 2 万余元,其余款项归沈某所有。2024 年起,因家庭财产分配及母亲沈某的赡养问题,吴某乙与沈某多次发生激烈争执,甚至引发肢体冲突导致沈某受伤,公安机关曾三次出警处理。沈某认为吴某乙不仅未尽赡养义务,反而对其打骂,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对吴某乙的赠与,并由其返还受赠财产。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成立附赡养义务的赠与合同关系。吴某乙已实际取得受赠房屋利益,应依约履行对父母的赡养、照料及精神慰藉义务。吴某去世后,吴某乙因财产分割问题与沈某多次发生冲突并致老人受伤,严重破坏母女亲情,未全面履行所附赡养义务,也未提供必要的精神慰藉,导致双方信任破裂、协议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沈某主张撤销赠与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有权撤销自身赠与份额。最终法院酌情确定吴某乙返还房屋份额折价款 9 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系典型的 “以房养老” 型附义务赠与纠纷。在家庭财产分配中,父母将财产赠与子女并约定由子女承担赡养义务,是家庭养老的常见模式。此类赠与合同具有特殊性,赡养义务的履行是赠与行为生效与持续的前提。受赠子女获得财产后,若长期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约定的赡养义务,甚至实施暴力对待父母,即构成根本违约,赠与人有权依法撤销赠与。本案的裁判不仅维护了老年人的财产权益,也为 “老有所养、老有所依” 提供了坚实的司法保障,引导家庭成员遵守契约精神,弘扬孝亲敬老的传统美德,明确了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法律原则。
案例八 遗嘱应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份额
基本案情:李某系杨某的妻子,杨某甲、杨某乙系杨某与前妻所生的两名子女。2013 年,杨某去世,其生前留有遗嘱,将名下一套房屋留给妻子李某。而杨某乙患有精神疾病,无收入来源、缺乏谋生手段,日常生活一直由姐姐杨某甲照料。双方因案涉房屋的继承问题产生争议,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本案中,杨某乙无稳定工作与经济来源,长期依靠姐姐杨某甲接济维持生活,且已被确诊患有精神疾病。杨某在自书遗嘱中也明确载明,杨某乙生活自理能力极差,需要他人长期帮助与照料。因此,杨某乙属于法律规定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应为其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综合考虑案涉房屋的市场价值、杨某乙的年龄、生活状态以及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等因素,法院最终判决李某继承房屋后,向杨某乙支付房屋折价款 8 万元。
典型意义:在遗产分割时,既要尊重财产所有人的意思自治,也要对继承人的合法权益进行有效保护,特别是要优先保障特殊困难继承人的基本生活需求。本案中,法院依法认定涉案遗嘱虽有效,但应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杨某乙保留必要份额,既依法化解了双方当事人的遗产分割矛盾纠纷,也倡导全社会加强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为继承纠纷和分家析产等问题的处理提供了可借鉴的思路与参考。